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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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5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告德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車輛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88%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08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且使用票據發生退票紀錄並拒絕往來,經伊發函對被告為通知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8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自應清償其積欠之84萬3,154元,及自10
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8%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泛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臺北長安郵局第1356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108年度司促字第13808號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4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表明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爭執,並未提出具體答辯要旨,且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具體答辯,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依約全部視為到期,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