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69號上訴人 潘俐尹 兼法定代理人 潘建誌
葉琪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孜庭陳立剛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即被上訴人陳孜庭即陳立剛前經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全部勝訴,被告即上訴人潘俐尹、潘建誌、葉琪涓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2年度簡上移調字第5號做成調解筆錄,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上訴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2,325元,經調解成立退還三分之二即應由上訴人潘俐尹、潘建誌、葉琪涓繳納775元;且應依上開說明,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