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珩指定辯護人鄭敦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珩於民國102年2月26日凌晨3至4時許,無照駕駛向友人 李德樹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時,不慎擦撞 高子涵 ,致高子涵當場受有腹部(含骨盆)外傷、鈍傷等傷害。吳珩在肇事後,知悉高子涵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及協助救助傷患,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續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酒後駕車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吳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1、被害人高子涵於警詢時指述遭上揭車輛擦撞情節;
2、目擊證人 張喜斌張喜龍朱文全秦文輝 於警詢中及在場證人 秦嵩皓 於偵訊時指證上揭車輛擦撞被害人後逕自離去乙情;
3、證人即上揭車輛所有人李德樹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於案發前1日下午借用上揭車輛外出乙節;
4、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友人 胡冠嘉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擦撞1名女子後,嗣再駕駛同車搭載伊前去醫院治療遭毆傷勢等情;
5、目擊證人 林士翔 於警詢及偵訊中一致指證見到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於擦撞被害人後,未下車察看,旋即趨車離去,嗣由伊將被害人送醫等節;
6、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陳信豪 於偵訊中證述案發當日中午聽聞胡冠嘉、張喜斌稱被告駕車撞到人等語;
7、顯示上揭車輛擦撞被害人後逕自離去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
8、顯示上揭車輛左前車頭擦撞痕跡之照片18張;
9、載明被害人受有腹部(含骨盆)外傷、鈍傷等傷害之花蓮慈濟醫院102年12月24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害人病歷資料1份;
10、載明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之公路監理資料查詢結果1份。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維護交通安全。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29號、89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又構成本罪之要件,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依前揭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肇事路段旁有路燈,照明充足,視線良好,而現場無其他車輛行駛,且除被害人外,亦無其他路人行走,復參酌前揭被害人病歷資料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害人遭撞所受之傷勢非輕及上揭車輛左前車頭亦因擦撞而呈凹陷,擦撞力道甚重等情,足認被告知悉其所駕駛之上揭車輛確有擦撞被害人,再衡以車輛行駛過程中,若擦撞路人,本有致路人受傷之高度可能性乙情,堪認本案被告於擦撞被害人時,確已知悉被害人因其肇事而受有傷害之事實甚明;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及協助救助傷患,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續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自屬肇事逃逸無誤。至被告縱係因遭仇家追打而駕車不慎擦撞被害人,復再駕車逕自離去等情,惟依前揭說明,均不影響被告肇事逃逸行為之成立。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惟刑度則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又被告固未領有駕駛執照(見偵卷第64頁),然其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99年度臺上字第7198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不慎擦撞被害人而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待現場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員警處理,逕行逃逸,所為實無足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肇逃之動機及目的、所駕駛自小客車車種、被害人所受傷勢、犯後尚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透過其母向本院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責(見本院卷第79頁)、現就讀花蓮高商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獨自租屋在外且在超商打工及月入新臺幣2萬餘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於103年4月28日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6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3年6月18日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7月7日確定,刻正執行社會勞動中等情(下稱另案),有上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本案判決時,已不符合緩刑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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