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42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駿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157號、第3894號、第3974號、第5796號、第637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駿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驗餘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駿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26號、100年度易字第12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1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5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之各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7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
3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⑦⑧所示之各罪刑,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自101年5月25日起執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6月16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17)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並於104年12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2月14日『應執行刑B』方縮刑暨假釋期滿,惟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
3日。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各該犯行。嗣先後因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駿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林駿旻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復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九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及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
104年12月11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4年6月16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之罪刑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九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遇警執行搜索、拘提時,隨主動供承有如附表一編號
1、2、4、5所示之各該施用毒品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10月3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81383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年10月16日園警分刑字第1060025525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各
1份可參,惟嗣審理中則因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始為警緝獲歸案,有通緝、撤銷通緝書等件可證,核此部分要與自首尤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是未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敘明。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針對本件附表一編號
1所示該次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向綽號『海鷗( 阿美 )』即 郭貴美 購買的」等語,更於警詢時詳陳細述此前另次向郭貴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警方及檢察官且確因被告之如是供述而查獲郭貴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208號起訴在案,有該案起訴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份可稽,雖檢、警因對郭貴美實施通訊監察或已有初步之懷疑,惟觀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向郭貴美購毒之對話內容相當隱晦不明,充斥隱喻之詞,但憑該曖昧之用語殊不足以確認郭貴美果有販毒之舉,更遑論進而對之追訴,因之,相互間所述是否為毒品交易?若是,標的是何種毒品暨交易之時、地、價、量為何?欲審認究明諸此具體情節,則非端賴被告之詳陳細述無法克竟其功,是見被告之供述實為檢、警據為對郭貴美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主要憑恃,至通訊監察之內容則僅屬佐實其說之補強證據而已,稽此尤徵係因被告供述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方查獲郭貴美之上揭犯情,狀至明灼。其次,郭貴美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於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施用此類毒品之時點顯有差距,固可認非取自該次,然被告於警詢時既已證稱是次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係源自郭貴美,則檢察官未就此併予追究顯係囿於缺乏監聽資料等相關補強證據為佐,因證據法則之故未敢逕予起訴有以致之,殊未能逕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純屬子虛,準此,茲被告既已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郭貴美,檢、警且據其供述而查獲該人涉犯販賣該類毒品之罪嫌,查獲者與所供施用之毒品來源顯具密切關聯性,合於前述減刑規定之規範意旨,因之,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至尚有一案係於107年
2月14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二級》,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查詢表各1份為憑,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再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更詳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是次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協助檢、警查緝不法,遏阻毒品蔓流,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至「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末就得易科罰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驗餘物,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並各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8、9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各類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乙節,亦據其於偵查中承明,衡情顯係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為供犯該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為供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此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爰依刑法38條第2規前段定,宣告沒收。
3.前述各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要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案號│編│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查獲經過│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號│││││├──┼─┼──────────┼─────────┼────────┼──────────┤│︵│1│於106年4月26日晚間│迨同年月28日上午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駿旻施用第二級毒品││106││10時許,在桃園市大園│時30分許,在左址住│第10條第2項之施│,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區○區○路○○○巷○○號│處遇警持搜索票前來│用第二級毒品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度││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執行搜索時,隨主動││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審││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自承仍有各該施第一││││訴││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二級毒品之事,始││││字││基安非他命1次。│查悉上情,後經警之││││第│││採集尿液檢體,送驗││││1342├─┼──────────┤結果亦確呈可待因、├────────┼──────────┤│號│2│於同年月27日晚間11時│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駿旻施用第一級毒品││︶││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10條第1項之施│,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用第一級毒品罪。│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3│於106年5月16日凌晨│迨同日晚間9時20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駿旻施用第二級毒品││││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第10條第2項之施│,累犯,處有期徒刑陸││││,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寶慶路503號遇盤查│用第二級毒品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當場扣得如附表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編號1所示施用後剩││││││他命1次。│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始查悉上情,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照片3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4│於106年6月26日凌晨│迨同日凌晨4時5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駿旻施用第二級毒品││││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許,在桃園市大園區│第10條第2項之施│,累犯,處有期徒刑陸││││,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菓林里拔子林一路89│用第二級毒品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號前,因另案為警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拘票執行拘提時,隨││││││他命1次。│自承仍有左揭施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始││││├─┼──────────┤查悉各該舉,後經警├────────┼──────────┤││5│於編號4所示該次甲基│為之採集尿液檢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駿旻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後約│送驗結果亦確呈可待│第10條第1項之施│,累犯,處有期徒刑拾││││1、20分鐘,亦在上址│因、嗎啡、甲基安非│用第一級毒品罪。│月。││││住處內,另以摻入香菸│他命、安非他命陽性││││││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反應。││││││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6│於106年7月27日下午│迨翌(28)日凌晨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駿旻施用第二級毒品││106││5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時15分許,在桃園市│第10條第2項之施│,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區○○○路○○號│用第二級毒品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度││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2樓租居處,遇警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審││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前來查緝適亦在場之││││訴││他命1次。│另案通緝犯 林志強 (││││字│││涉犯毒品等罪嫌,檢││││第│││察官另案辦理),嗣││││1654├─┼──────────┤經徵得同意執行搜索├────────┼──────────┤│號│7│於編號6所示該次甲基│,隨當場扣得其所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駿旻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後約│且供本次施用甲基安│第10條第1項之施│,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隔1、20分鐘,亦在上│非他命用之如附表二│用第一級毒品罪。│月。││││址住處,另以摻入香菸│編號2所示之物,後││││││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經警為之採集尿液檢││││││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體,送驗結果呈嗎啡││││││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證據:│││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查獲照片2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8│於106年10月4日晚間│迨同年月6日凌晨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駿旻施用第二級毒品││106││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30分許,在桃園市觀│第10條第2項之施│,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區○村路○段與工│用第二級毒品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度││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業一路路口為警查獲││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審││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當場扣得如附表二││││訴││他命1次。│編號3、4所示施用││││字│││後剩餘之海洛因、甲││││第│││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1997│││且供本次施用甲基安││││號├─┼──────────┤非他命用之如附表二├────────┼──────────┤│︶│9│於106年10月5日晚間│編號5所示之物,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駿旻施用第一級毒品││││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經警為之採集尿液檢│第10條第1項之施│,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以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體,送驗結果確呈嗎│用第一級毒品罪。│月。││││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啡、可待因、甲基安││││││毒品海洛因1次。│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送驗紀錄表、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2.證人 許杰琳 於警詢時之證述。│││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附表二:至桃園┌──┬──────────────┬─────────────────┐│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58公克,因│││含包裝袋1個)│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0.5776││││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1組││├──┼──────────────┼─────────────────┤│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2.0公克,因│││含包裝袋1個)│鑑驗取用0.0038公克,驗餘毛重1.9962││││公克。│├──┼──────────────┼─────────────────┤│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白色粉末2小包,含袋合計毛重0.8公│││袋2個)│克,因鑑驗取用0.0055公克,驗餘毛重││││0.7945公克。│├──┼──────────────┼─────────────────┤│5│玻璃球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