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漢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98號),嗣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26日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自白坦認全部犯行,迭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112年度易字第682號),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何漢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98號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被告何漢洲於本院112年12月26日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自白坦述:「【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認罪,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我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也當庭跟告訴人道歉了」、「請從輕量刑,我會改進」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 金中順 於本院112年12月26日審判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同被告所述。三、被告已經履行調解條件完畢。
四、我希望本次事件,我願意原諒被告讓被告沒有刑事責任,但是希望被告不要再犯,菸害防治法有規定不能在公共場合吸煙,希望被告不要敲牆壁,嚇到同棟住戶、小孩」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12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二、爰審酌被告何漢洲遇事未以理性手段解決債務糾紛,竟率爾為本件犯行,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影響告訴人之身體生命精神安全,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行坦認犯行,並取得告訴人願意原諒,亦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之起因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創程度,並參酌其自述:我是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有登記,我獨居,經濟不佳貧困,欠錢,我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請從輕量刑,我會改進等語,及其犯案手段不當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好心勿做錯事,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因一時情緒失控並硬擠進獄牢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且自己遇事宜以理性智慧和諧處理,倘無法處理則報警處理,或依正當法律救濟途徑,勿以上開方式做錯事,切勿當下自己想自己對、自我感覺良好,則得不償失、虧大矣,因此,大家和諧溝通、化解歧見、諮詢專業人員之法律救濟途徑,則日日平安喜樂,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往來和諧相處之道。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併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告訴人願意原諒,且考量告訴人於本院112年12月26日審判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同被告所述。三、被告已經履行調解條件完畢。
四、我希望本次事件,我願意原諒被告讓被告沒有刑事責任,但是希望被告不要再犯,菸害防治法有規定不能在公共場合吸煙,希望被告不要敲牆壁,嚇到同棟住戶、小孩」等語,益徵被告有悛悔之意,經此警詢、偵訊、審訊程序及上開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用啟被告思惟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宜心甘情願、改過向善,不怕做錯,最怕知錯死性不改,一錯再錯,因此,通往成功的道路蜿蜒曲折,就如同航行在大海中的一條船,而自己就是馴服那洶湧海浪的掌舵手,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掌舵,永無惡曜加臨,這樣正善心之力行實踐,則日日平安喜樂,一切境都會隨心轉,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和諧圓滿往來之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98號被告何漢洲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漢洲與金中順為上下樓之鄰居關係。緣何漢洲懷疑其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門鎖為金中順之子毀損,恰逢金中順於民國112年5月28日7時30分許下樓經過何漢洲住處外樓梯間,何漢洲見狀遂與金中順爭吵,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金中順恫稱:「幹你老雞掰,沒看過人要殺你是不是?」、「要殺你怎麼樣?」、「我沒有殺你你試試看」(臺語)等語,使金中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金中順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何漢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金中順口出「要殺死你」(臺語)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天我剛起床要出門,被害人擋在我家門口要跟我吵架等語之事實。㈡證人即被害人金中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本案案發經過。2、證明被害人因被告以前詞恫嚇而心生畏懼等事實。㈢現場錄音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幹你老雞掰,沒看過人要殺你是不是?」、「要殺你怎麼樣?」、「我沒有殺你你試試看」(臺語)等語恐嚇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漢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檢察官陳筱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