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 楊立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七日所為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聲請人楊立宇不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而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檢具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程式上已有未合。又聲請人雖為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惟參諸上開規定可知,僅有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是聲請人縱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之告訴人,其仍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得為原判決受判決人 黃利偉 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之適格,是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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