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02號受裁定人 李聖峰 即原告 李建祥 之繼承人
李聖柔 即原告李建祥之繼承人兼上列二人 江心禪 即原告李建祥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上列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告李建祥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李聖峰、李聖柔及江心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建祥之遺產範圍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中救字第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中保險小字第3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然查原告李建祥於民國110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江心禪與子女李聖峰、李聖柔。因此,江心禪、李聖峰及李聖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建祥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被繼承人李建祥之債務。從而,此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之繼承人即李聖峰、李聖柔及江心禪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建祥遺產範圍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