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育誠具保人張子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子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子萱因受刑人張育誠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
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13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判決關於受刑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1、5、6、8、9、11、13、14、16至20、22至27、29至31、33至38所示罪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上開確定部分,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遵期督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具保人及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同署通知及其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票、員警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且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其等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