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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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95號原告 陳啟三 被告暉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暉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暉展公司)、陳建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章為被告暉展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1、92年間,被告陳建章向原告表示因被告暉展公司資金周轉困難,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被告陳建章並簽發其與被告暉展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面額各為15
0萬元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借款憑據,承諾依本票到期日分3期償還借款,然並未兌現,經原告多次催討,僅於101年5月還款2萬元,其餘款項迄未清償。
而被告陳建章為共同發票人,系爭本票上蓋有被告暉展公司、陳建章印章及被告陳建章簽名,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47至57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章與被告暉展公司均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依前開規定,自應負連帶責任,惟被告已清償2萬元(見本院卷第45、57頁),自應扣除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8萬元,及自11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顏嘉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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