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顏邦峻 律師相對人 王錫恩
高約伯 陳肇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汪錫恩 、高約伯、陳肇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0年4月26日所為100年度北勞簡字第3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又合意管轄,須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始得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依兩造間所簽訂之訓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協議書於簽約前已給予相對人14天之審閱期間,簽約後相對人亦得在一定期限內不附理由要求修改契約條款或終止契約,而相對人不但事前同意,事後亦無任何異議,足證該條款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且既經相對人評估考量而同意簽訂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難認相對人有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之不利益情形。況本件僅相對人其中一人王錫恩聲請移轉管轄,原裁定即將全部訴訟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管轄,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依其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第16條明白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經抗告人及相對人各簽名、蓋章於上之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3-14頁),自屬定合意管轄之文書。又系爭協議書雖屬定型化契約,然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僅於他造當事人為非法人或商人,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其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系爭協議書第17條約定:「本協議書業經乙方(即相對人)審閱十四日以上,並同意本協議書各項條款。嗣後乙方如有不同意者,應自簽訂本協議之日起十日內,向甲方(即抗告人)洽談修改條文內容或無條件終止本協議書。」,相對人汪錫恩並於該條款處簽名蓋章(見卷上頁),而汪錫恩自承該簽名蓋章均為真正(見卷第52頁反面),且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對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條款並無異議等語(見卷上頁),即難認汪錫恩有處於無從選擇管轄法院餘地之不利益情形,自無顯失公平之處。依上開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況相對人高約伯、陳肇基迄未為本院無管轄權之任何抗辯,則相對人汪錫恩僅以其住在新北市鶯歌區為由,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由板橋地院管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以系爭協議書為定型化契約,其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失公平,遽依相對人汪錫恩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板橋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振芳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