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9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武弘 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徐武弘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下午4時8分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台26線13公里南下處時(海口路段,本段限速70公里/每小時),因行車時速達81公里,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以雷射測速儀器採證其駕車有「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8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無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2月1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V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駕車限定在75公里時速,當時車速將達80公里時,即減速,當時確在79公里時速時減速,確實未超過80公里,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函示該雷射測速儀有+2Km/H的誤差,則扣除誤差時,實際行車速度為79公里,則不必受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址時,經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定其行車時速81公里,因該段限速時速70公里,受處分人超速11公里,乃逕行舉發該違規行為,此有受處分人前揭時地違規時之採證照片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上開裁決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
0年1月10日恆警交字第1000000461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參,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事實至明。至於受處分人辯稱依前揭恆春分局函示意旨而扣除儀器誤差+2
Km/H後,則不必受罰云云,惟該段既已限速70Km/H,縱如受處分人所言扣除雷射測速儀之誤差值後,受處分人之行車時速仍超過限速標準(限速70Km/H),況且依受處分人前揭辯稱之內容,可知受處分人業已自承當時行車確有超過限速限速70Km/H之情,縱其辯稱扣除時速後未超過80公里,仍無解於其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事。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址有超過限速70
Km/H之違規事實無訛。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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