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選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選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麟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選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麟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冠麟係設籍在高雄市林園區,為民國99年11月27日高雄市議會第1屆議員選舉第11選區(包括大寮區、林園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某不詳人士為使上開選區登記第8號之候選人 黃兆呈 順利當選,乃於99年11月間某日,以每票
500元之代價交付不詳數額之金錢予黃冠麟母親 黃蔡西 ,意要黃蔡西及其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於99年11月27日行使上開高雄市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黃兆呈擔任市議員之一定行使,黃蔡西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於同年月7日中午1、2時許,轉告及轉交500元予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兒子黃冠麟,黃冠麟亦明知黃蔡西所轉交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線報執行查賄行動而傳喚黃冠麟到案偵訊時,黃冠麟於偵查自白上情並繳出賄款500元,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頁1),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黃蔡西偵訊時供稱:97年11月
7日中午1、2點有拿500元予被告之情節相符(見偵卷,頁23),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頁20~21)。雖證人黃蔡西稱上開500元係給被告的零用錢,而非賄款云云,然本院斟酌黃蔡西為被告之母親,若黃蔡西上開交付被告之500元非賄款,被告何須損人不利己,捏造上情致自己及母親身陷圄囹,是以被告前揭自白,較可採信,證人黃蔡西此部分所稱,應係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被告繳交所收受之賄款500元扣案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冠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並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不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置若罔聞,輕賤自身參政選舉權利,宥於小利收受賄賂賣票,干犯明刑,以身試法,無視賄選蠹蝕民主政治根基之嚴重性,其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結果產生錯誤,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實屬不該,惟念其能幡然醒悟,偵查時即坦承犯行,且繳交所收受之款項經查扣,尚見悔意,並慮及其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環境、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謹慎戒懼,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慮及被告所以為本案犯行,無非起於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引以為戒,進而慎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又因此屬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按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審酌其犯罪之情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以資懲儆。扣案之被告所收受之賄賂現金
5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