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藍聰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聰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聰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藍聰利停止羈押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命於99年10月7日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2474號案件),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住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已為合法送達,詎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未依期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拘提無著等情,此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郵務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