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中正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民權東路口因舉止怪異為警員 林禮群 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並於盤查查驗身分後,請求警員 宋志明 、 何肇乾 到場支援,再依法檢查被告身上物品,甲○○先配合將褲子口袋及外套右邊口袋東西交付檢查,惟將手伸進外套左邊口袋後,不願意配合檢查,此際警員唯恐甲○○外套左邊口袋內藏有危險物品或違禁物品,對渠等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故以手握住甲○○手腕做制止動作,然甲○○遂用力將警員的手甩開,並且將置放於上開外套口袋內之注射針筒及食鹽水往其後方拋扔,然因該注射針筒碰撞後方之鐵捲門而反彈至警員附近地上,旋為警員撿拾取得上開注射針筒1支,而認其為有施用毒品之準現行犯,為警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後,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以針筒注射方式吸食第一級毒品,以抽香菸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惟辯稱:注射針筒當時伊藏在背後,警察當下對伊搜索時伊並不同意,警察一直動手抓住伊的口袋,後來警察打電話叫其同事來,然後伊被帶回警局,警察把伊帶回去警察局對伊搜身,才搜出來的,伊認為警察這樣是違法搜索,伊當時的神智正常,只是當下伊被警察嚇到,當下伊坐在OK便利商店的轉角那邊,伊在等人,伊沒有其他異狀,且警察當下沒有密錄器,這個利益是否歸於被告,因為搜索過程沒有全程錄音錄影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第155頁背面),經查:
(一)本案係警員接獲民眾報案,依客觀情狀以經驗法則判斷合理懷疑被告可能為施用毒品而查驗身分,符合法律規定。
1.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2.證人即查獲警員林禮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12點到14點時我在康莊信義路口執行指揮交通勤務,有民眾就近報案說康莊路與民權東路口有一名男子精神有異常,我就前往處理,到現場時我先去便利商店該名男子已經離開,我去詢問店員說方才有無一名精神異常的男子,我就到康莊與民權路口的騎樓那邊發現了該名男子,該男子就有方才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所看到的情況,我就詢問該名男子是否身體不適,該名男子表示沒有,然後我又詢問他為何有這些舉動是否需要叫救護車,他就說不用並請我離開,我覺得有異狀,該名男子又請我去幫他倒杯水,我就請該男子坐在旁邊休息,後來我驚覺有異,我就請巡邏的警員來支援,....」、「(方才你提及甲○○請你去倒水,為何你會後來驚覺有異,然後請求支援?)因為被告應答都可以,但感覺不是精神異常,依照經驗可能是施用不純的毒品或過量毒品,然後要支開我趁機跑掉或將證物湮滅。」、「(按照你的經驗你有查獲過相關嫌疑犯施用不純的毒品或過量毒品嗎?)有,有的人還會有嘔吐或是像是甲○○那樣盜汗或是身體一直掙扎的反應。」、「(方才勘驗監視器光碟是你在查獲被告之後才去跟超商調閱,還是在你去超商詢問時當下就有去看監視器畫面?)我們查獲甲○○返回所之後才去調監視器,我們會去調監視器是因為我們想去確認被告有無去洗手間施用毒品,因我們懷疑被告可能剛剛才施用毒品,且他又是從超商出來。」、「(當時你發現被告坐在騎樓下時,被告所為的反應及神智是否如你們事後去超商調閱的監視器影像?)是,我發現甲○○時他是在騎樓那跳來跳去,是我請他坐著。」、「(依照你方才所述被告可以做簡單的應答,你認為他的神智不是身心上的問題,而是施用不純的毒品或過量毒品的反應,被告除了有跳躍的動作外,被告還有無其他動作讓你覺得他有施用毒品,讓你請員警來支援?)我有先盤查被告,他先從皮包內拿出身分證,我就請值班員警查他的身份同時我也請支援警力,因被告一直想把我支開,經查詢他確實是毒品人口,我擔心我一人警力單薄,再加上被告的情緒不穩如同監視器檔案看到的畫面,我才會請求支援。」等語(詳本院卷第第82頁至第83頁背面);
3.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超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⑴檔案名稱:IMG-9165.MOV(全長共55秒)⑵勘驗結果如下:
①光碟時間01:14:30PM00-00-0000至光碟時間01:
14:43PM00-00-0000時,被告光腳左手持安全帽自光碟錄影畫面左前方之第一列商品櫃移動至第二列商品櫃,並彎腰以右手碰觸地面後即起身走往第一列商品櫃前,並先走往第一列商品櫃前之右方再向左方移動。
②光碟時間01:14:44PM00-00-0000至光碟時間01:
15:01PM00-00-0000時,被告光腳左手抱著安全帽自光碟錄影畫面左前方之第一列商品櫃奔跑至第三列商品櫃前,並以右手向前方空氣揮拳,再以揮舞雙手之姿勢步向第一列商品櫃前,嗣在第一列商品櫃前來回踱步移動。
4.綜上以觀,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警員林禮群接獲民眾報案稱於康莊路與民權東路口有一名男子舉止異常而到場處理,過程中因被告可以做簡單的應答,而認為被告的神智不是身心上的問題,惟被告有赤裸雙腳且不時有跳躍的動作,形跡可疑,依此客觀情狀以經驗法則判斷合理懷疑被告可能為施用毒品人口,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始對被告進行身分查證,並尋求警方支援乙節,於法有據,堪可認定。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警員於現場秉「一目瞭然」法則予以扣押,並非警方違法搜索所取得,經查:
1.證人即查獲警員林禮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等到支援的兩名警員到場,我跟其中一名員警負責盤查這名男子,我們請他將身上物品從口袋交出來給我們檢查,這名男子褲子跟外套左邊的東西都有拿出來,只有外套右邊的口袋沒有拿出來,這時我們覺得他神情奇怪,我們擔心自身安全及擔心他把東西往外拋,但該名男子一直將手放在口袋不拿出來,我們就用手去碰觸他請他將口袋內的物品拿出來給我們檢查,一開始他還是沒有拿出來,我們就繼續跟他交談,忽然他就把用力把手伸出來,並把口袋內的東西往外拋,因我們在騎樓,他拋出去的東西碰撞到後面的鐵捲門然後反彈回來,我們就發現是注射針筒,依照我們經驗一般人不會攜帶注射針筒出門,且毒品海洛因的施用方式就是以注射針筒施用,我們就詢問甲○○這是否是要拿來施用海洛因,他後來就坦承,我們就查獲甲○○。」、「(你到康莊路與民權路口看到被告在那附近,你看到鐵捲門附近有無針筒?)針筒是我們親眼看到被告拋出後碰撞到鐵捲門反彈回來,現場只有這壹支,且被告還有拋出一瓶小瓶的食鹽水。」、「(你方才表示因你請被告把他口袋及外套的東西拿出來時,但在106年3月28日職務報告中你表示唯獨外套左邊的口袋,被告將手伸進去口袋後卻不願意拿出配合檢查,106年5月14日所述唯獨外套右邊口袋不願意檢查,且被告將右手伸入外套口袋不願意伸出,你用手去碰觸時有無要將被告的手拉出來?)我們只有控制他的手,我們用手握住被告的手腕,我們擔心被告拿出物品攻擊員警。」、「(在何種情況下,被告將注射針筒及生理食鹽水拋出來?)我們當下請他將東西拿出來,他就回沒有東西,我們一直請他拿出來看一下,他就把手用力往後甩,把我們的手甩開,這兩樣物品就掉出來。」、「【提示偵字卷第26、28頁並告以要旨】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僅看到注射針筒沒有生理食鹽水,有何意見?)因被告將物品拋出後,他人就打算跑前走,當時我們先去制止他,同時我們把東西拿起來,當時生理食鹽水及注射針筒是散開的,等我們控制甲○○後,我們才將撿到的東西放回去重新拍攝就如同現場照片的位置,且生理食鹽水我們認為並非施用毒品所用,所以沒有扣案,我不確定後來生理食鹽水去哪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當時注射針筒是藏放在背後,你們要搜索他不同意,你們對他為搜索是在警局,與你方才所述放在口袋不符,有何意見?)注射針筒確實在被告口袋,且在現場查扣,在現場時我們有對他身體做拍搜,被告所述不太合理。」、「(你們的扣押筆錄是回去派出所才製作的嗎?)是在現場寫的。」、「(在執行處所即桃園市○○區○○路及民權路口就是扣案處嗎?)是。」、「我的同事到場就看到我跟被告有小爭執,同事到場我就跟其中一位員警請被告將口袋的東西交出檢查,但被告一邊的口袋不交出來檢查,且手伸進口袋不願意拿出來,我們去碰觸被告的手請他將手伸出來,我們擔心被告口袋裡面有違禁物品,後來被告趁我們交談時就用力的把東西往後甩拋出去,之後被告就往逆向方向跑走,我們發現被告拋出的東西有一支海洛因注射針筒,我們因而查獲被告。」、「(被告問:那支注射針筒是我被帶到警局才被搜出來的,不是當下被搜出來的,當下證人沒有開密錄器,我也不同意搜索,我也沒有帶食鹽水,我的習慣是食鹽水用完就丟,有何意見?)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所出現的腳就是被告的腳。如我剛才所說被告拋出去的東西有針筒、食鹽水、護唇膏,這些都是被告自己拋出來的,我們並沒有對被告搜身。」、「(被告問:當下證人的同事來支援時,一來就把我壓制在地上,當時證人一直要摸我口袋,我不要給他摸,當下並沒有搜到任何東西,是到警局才搜到針筒,有何意見?)是在現場被告拋出去我們扣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第153頁至第153頁背面),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6年4月12日溪警分刑字第1060006559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6年5月24日溪警分刑字第1060011116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相片(詳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72頁至第75頁)大致相符,是依證人即警員林禮群上開證述可知,當時警員林禮群及支援警員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檢查被告身上物品時,被告起先配合將褲子口袋及外套右邊口袋東西交付檢查,唯獨被告將手伸進外套左邊口袋後,遲不願意配合拿出檢查,此際警員唯恐被告外套左邊口袋內藏有危險物品或違禁物品,對渠等生命、身體造成威脅,故以手握住被告手腕做制止動作,以防止被告突然從外套口袋內取出危險物品攻擊或將違禁物亂丟棄置,然被告遂用力將警員的手甩開,並且將置放於上開外套口袋內之注射針筒及食鹽水往其後方拋扔,然因該注射針筒碰撞後方之鐵捲門而反彈至警員附近地上,旋為警員撿拾而得,基於一目瞭然及目視所及而發現上開注射針筒,自得依法扣押之,被告空言指摘係警方違法搜索一節,亦不足採信。
2.再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很多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關於證人林禮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以右手插在外套右邊口袋(詳本院卷第82頁),於106年3月28日職務報告記載唯獨外套左邊的口袋,被告將手伸進去口袋後卻不願意拿出配合檢查(詳本院卷第62頁),於106年5月14日職務報告記載唯獨外套右邊口袋不願意交付檢查,且被告將右手伸入外套右邊口袋不願意伸出(詳本院卷第73頁)雖有上開不一致,惟證人林禮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實際情況被告確實將手放在口袋不拿出來,但因為這是去年的事情,所以不確定是左邊還是右邊」等語(詳本院卷第82頁背面),雖有為不一致之陳述,然警員林禮群於106年5月14日所為之職務報告距離本案查獲時間已相隔7月餘,時日已較久遠,記憶亦較模糊,而非可採,故認106年3月28日職務報告距離本案查獲時間較近,記憶較應較106年5月14日清晰明確,故認106年3月28日職務報告所述情節較為可採;且衡情當時場面已然混亂,再者案發至今時間亦間隔久遠,是證人林禮群對被告突來之動作僅能為片段之記憶,以致就被告係就外套何處口袋拋出注射針筒之內容部分有所出入,然就查獲過程及經過、被告確曾自外套口套拋出注射針筒等重要基本事實既已為前後一致之證述,自不能因上開不一致,即認證人林禮群所言為虛假,且證人林禮群與被告間並無嫌隙,當無誣陷之情,況證人林禮群到庭具結並簽立結文,以此擔保其證詞之可性信,當無使自己自陷於偽證之情,應可認證人林禮群之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屬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經查: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由被告自其外套口袋拋出,為警員在現場拾得乙情,業如前述,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8頁),堪認上情為真。又證人林禮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我們的經驗判斷海洛因施用是以香菸或注射針筒,一般人除非有重大疾病,否則不會攜帶針筒,又經查詢被告有毒品前科,所以我們認為針筒是他施用毒品的器具,且當下被告神智也是我們判斷的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是可認承辦警員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被告涉持有毒品器具而逮捕被告乙情,依據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四)本件被告係遭警員以準現行犯予以逮捕,依據扣案之注射針筒,被告施用毒品之犯嫌重大,故被告之尿液顯然可以作為其確有施用毒品之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
2所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故警方對被告採尿送驗,其採證過程自屬合法,所採集之尿液當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另辯稱警員於搜索過程沒有全程錄音錄影,這個利益是否歸於被告云云,然查:證人林禮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服交通勤務,我沒有帶密錄器。」、「我那天執勤是指揮交通,指揮交通沒有硬性規定要攜帶密錄器,巡邏時也可以攜帶或不攜帶,我們攜帶密錄器是要去現場處理事情的勤務時才會帶。」、「我沒有攜帶,我的同事有攜帶密錄器,但我的同事沒有開啟,...」等語(詳本院卷第152背面至第153頁),可知警員林禮群原為執勤指揮交通勤務,故未攜帶錄影設備,且密錄器亦非警員執行交通勤務時之必備裝備,而支援警員宋志明、何肇乾因見警員林禮群警方單薄,於到場後旋立即與警員林禮群合力控制現場,而未及時開啟密錄器,並非故意未開啟密錄器,又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上開查獲過程,是被告辯稱未錄影即有利於被告云云,顯非有據,自非得因警員未就查獲過程錄影存證,逕否定警員所為前開證述而解免被告罪責;再按「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42條定有明文,是搜索、扣押除應依上開規定制作筆錄外,並無必須全程錄音、錄影規定之適用,本件搜索扣押業已經執行員警依法制作筆錄,並由在場之人包括被告甲○○及執行人林禮群、宋志明、何肇乾等人簽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被告以未全程錄影否認搜索之合法,亦無所據。從而被告辯稱:本案搜索過程違法云云,即非可取。
三、此外,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毒偵卷第29頁、第62頁)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毒品施用傾向,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23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月12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9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4年2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許菁樺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