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文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文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定刑,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書立之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形式上已經執行完畢,然與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附表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其中已執行之刑期,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扣除之問題,爰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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