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戒治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壹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4月3日,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號(偵查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323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