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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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月15日凌晨3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1鄰泰安33號丙○○住宅前,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其K3-7955號自小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500元及行車執照1枚,甫得手即為丙○○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所竊得之22,500元及行車執照1枚經被害人丙○○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上進,竟圖以不法方法得財,前因竊盜案件受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犯罪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後,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不符,依法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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