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3年度全字第92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7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2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因之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敗訴確定,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83年度全字第92號民事裁定、83年度存字第213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95年4月9日東院和94執玄1937字第0950014637號函、95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因之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已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足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聲請之上開假處分,並無任何損害發生,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許瑞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