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原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原告 王耀賢 被告 陳孟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孟庭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亦即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26年度渝附字第214號、23年度附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陳孟庭所犯本件詐欺犯行,業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原告雖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所犯共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被害人為訴外人 戴靖萱 ,此為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所認定。故原告非上開詐欺案件實際受有財產損害之人,自非本件刑事訴訟之被害人,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於此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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