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原告 賈銘華 被告 張正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共3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被告並為保證人,應擔保付款,且就借款總額三分之一即1,666萬元負清償責任,詎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求為命被告給付前揭款項等語。案經本院准予發支付命令,被告即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依原告提出之借據所載:「約定:…本著誠信原則,乙方若無法履約,乙方承諾放棄抗辯權,無異議承擔追訴之責任,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審理仲裁單位。」有借據可稽(見司促卷第6頁),足見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以文書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同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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