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9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共肆佰捌拾玖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行為,有一於此,其販賣行為即為完成。查本案被告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經營「群樂選物販賣機店」,於98年5、6月間購入數量不少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足認其於購入上開商品時即有販售之營利意圖。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以何價格售出?)機台玩1次10元,設定100元保證夾取,扣案物品全部都是在選物販賣機裡。」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堪認被告業已出售上開仿冒商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
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98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8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告訴人之權益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489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受侵害之商標專用權人│├──┼──────────┼──┼───────────┤│1│HELLOKITTY手機│1│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2│HELLOKITTY小風扇│2│同上│├──┼──────────┼──┼───────────┤│3│HELLOKITTY膠帶│131│同上│├──┼──────────┼──┼───────────┤│4│HELLOKITTY牙膏筆│99│同上│├──┼──────────┼──┼───────────┤│5│大耳狗手機座│1│同上│├──┼──────────┼──┼───────────┤│6│HELLOKITTY存錢筒│1│同上│├──┼──────────┼──┼───────────┤│7│OSARUNOMONKICHI猴│215│同上│││子玩偶│││├──┼──────────┼──┼───────────┤│8│HELLOKITTY置物箱│39│同上│├──┼──────────┼──┼───────────┤│總計││489││└──┴──────────┴──┴───────────┘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