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10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9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98年3月6日上午7時50分許,騎駕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ER-399號)重型機車搭載 劉必嵐 ,沿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欲左轉大觀路一段,途經大觀路二段140巷、大觀路一段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即冒然左轉,適有行人甲○○步行在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乙○○因煞避不及,該重型機車滑倒後撞擊甲○○,致甲○○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右臀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告訴人甲○○於98年5月3日對被告乙○○提起告訴,嗣於98年5月6日經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在調解筆錄上合意刪除「倘有刑責問題,亦不追究加害人責任,如已提出刑事告訴,並願撤回告訴」之文字;再於98年6月30日經本院核定等情,有警詢筆錄、調解筆錄、調解書等卷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於調解時並未同意撤回告訴,本案告訴仍屬合法有效,合先敘明。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劉必嵐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騎駕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不注意,未依規定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車禍後,經送醫治療,確實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右臀挫傷等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騎駕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對本件車禍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