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0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8年度簡字第65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認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8年5月下旬某日起,因暫無棲身之所而逗留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玫瑰公園內,於同年月30日上午8時許在玫瑰公園之男廁蹲式馬桶隔間內,因不耐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公園管理員乙○○在隔間外敲門瞭解情形,竟萌生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故意,以腳踹擊由公務員乙○○職務上掌管之前揭廁所隔間門一扇,致該隔間門門板外框斷裂破損,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有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無非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有破壞臺北縣板橋市玫瑰公園男廁隔間門、證人即玫瑰公園管理員 洪東正 之證述及現場照片4張可為佐證,並認以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為持續提供公共廁所供大眾使用,該管公務員即有保持及修繕義務,又公務員執行其保持及修繕義務之際,該廁所內之一切物品,即屬板橋市公所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所必須之物等語,為其論據。
五、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於上揭時地毀損臺北縣板橋市玫瑰公園男廁所隔間門,致令不堪用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毀損公園內男廁隔間門,致令不堪用之事實堪以認定;惟刑法第138條之立法意旨,主要是確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得以不受人為外力干預,發揮其正常使用之效能,並進而彰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伸張公權力之執法尊嚴;又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477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該物品係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其要件,政府機關種植道路中央之樹木及綠地,乃政府機關美化市容之設施之一,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即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毀損該物,祗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一般毀損罪,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函參照。是以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倘該物品係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定通常使用之公物,即應屬公共用物,而與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政用物有別(參照學者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2004年10月增訂八版,第210頁);再行政主體關於供公眾使用之公共用物,有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負責管理之公務員則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使該公物發揮通常之效用,則該公物乃公務員應管理之客體,尚非屬輔助其執行職務之公務用物。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縱認被告毀損玫瑰公園男廁之隔間門,致令不堪用無訛,揆諸上揭說明,玫瑰公園男廁之隔間門係屬公共用物,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被告所毀損者與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以刑法第138條之罪相繩。
六、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以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物品罪及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而兩者間係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而應適用刑法第138條之特別規定等語。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同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
138條之罪,已如上述,再玫瑰公園之所有權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於偵查中未據合法告訴,復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其無意提出告訴,此有卷附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8年8月28日北縣板公字第0980060551號函可稽,是毀損罪部分既未經被害人告訴,本院即無可審究被告毀損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有毀損其他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依上述理由,本院認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爰依上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傅明華法官曹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