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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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99號原告 王雅婷 被告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因上揭請求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系爭不動產價值新臺幣(下同)4,867,776元,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據此堪認原告因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之利益為1,216,944元(計算式:4,867,776元×1/4=1,216,944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16,944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裁定命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