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8月25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6年度調偵字第6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明童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明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05年6月4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2段6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變換車道,而與同向由 陳怡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怡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手肘、腕部、膝部、腳部擦傷等傷害。李明童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怡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明童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華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610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第50至51頁),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紙、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M3監理駕籍資料查詢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9頁、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上開卷證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既曾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而肇事,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自85年12月26日起迄86年12月25日止,經監理機關原處吊銷,且未重新考領,有M3監理駕籍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5頁),被告明知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為無照駕駛,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至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承肇事,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對原審判決之判斷: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後來入監服刑,無法賠償告訴人,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2.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訴後,業已履行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本院107年7月2日公務電話記錄),告訴人並同意被告如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則給予被告較原審為輕之刑度,而上揭事項係關乎本案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素,原審未及審酌,自難謂原審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以本案已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太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內容為:被告應於106年8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此有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6頁),然被告於原審時並未履行完畢,但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陸續賠償告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未能定期返還之原因,諸如經濟困難、入監服刑等因素(見本院卷第34頁、第74頁),本院念及被告終究依上開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完畢,足認告訴人損失已經彌補,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呂政燁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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