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因誣告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乙○○自訴代理人 林群期 律師被告群亨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
林新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自字第57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被告群亨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本院判決不受理,被告甲○○部分,經本院以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自訴,惟原告即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聲請於本院判決無罪、不受理及裁定駁回自訴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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