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二號上訴人 魏進華 選任辯護人 沈佩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一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魏進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一、發回(即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魏進華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以共同連續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敍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敍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均得提起第二審上訴,渠等所提出之上訴書狀若均未敍述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應同時定期間命被告及其辯護人補正,若逾期均未補正,始得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否則即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有渠之上訴聲明狀及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五、二六頁)。惟渠之第二審上訴書狀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未敍明上訴理由。揆之上開規定,第一審法院應裁定命上訴人及其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補正上訴理由,原審疏未注意第一審法院上開疏誤,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再定期間先命上訴人及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補正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即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上訴人所補提之上訴書狀就此部分均未敘明上訴理由,逕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就此部分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即背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牽連犯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維持第一審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一併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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