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8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856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柏曉鶯 相對人即債務人三菱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淑英
范毓秀 金上好交通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范錦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萬肆仟玖佰柒拾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依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債務人三菱通運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353900號函予以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三菱通運有限公司未依公司章程或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是應以全體股東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惟未提出相關之釋明文件,本院無從認定債權人對債務人有上開債權存在,該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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