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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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拾貳顆、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受丙○○(現已登山失縱,所涉罪嫌另由警方追查中)所託,於民國95年6月底某日某時許,在花蓮市○○街○○○號住處,收受丙○○所交付黑色皮包1只,內放置有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9㎜之制式子彈17顆,及土造子彈4顆(其中制式子彈5顆及土造子彈1顆,均因送鑑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並同意代為保管藏放。迄於95年10月14日下午4時10分許,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人員持本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之槍、彈等物。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及查獲照片4幀在卷可資佐證。又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制式子彈試射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另送鑑子彈21顆,12顆,認均係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5顆,認均係口徑
9mm(9x19mm)之制式子彈,經檢視其底火皿具撞擊痕跡,復經全數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8㎜之土造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5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950155702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受丙○○之託代為保管槍彈,應各論以寄藏改造手槍、寄藏子彈之單純一罪,不另就其「持有」之犯行論處。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有自白供出槍枝係來自於丙○○,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款減免其刑之適用云云,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該項規定既謂並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彈移轉於他人占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未將槍枝移轉占有,即無供出去向之可言,縱然認被告的槍彈來源果係源自於丙○○,然揆諸前開說明,尚難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附此敘明,從而,辯護人所聲請傳喚證人 羅紹盛 ,稽其待證事實亦僅就來源究否為丙○○作證,是其作證與否,亦不影響到該條減刑之適用,故而,別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84年間,非法持有蝴蝶刀)、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執行至88年12月12日)等多項前科(均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於本院就寄藏槍彈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寄藏槍彈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現仍因犯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中,以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9x19mm)之制式子彈12顆、口徑8.8mm之土造子彈3顆,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物,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子彈5顆、直徑約8.8㎜之土造子彈1顆,因鑑驗時均經試射擊發,不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已非違禁物,僅剩餘之彈殼、彈頭,又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另扣案之空彈殼1顆、諾基亞手機2支、小背包1個,均未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亦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林韋岑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