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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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按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乃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而不以駕車肇事為此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若因之駕車肇事,則益徵其成立該罪之刑責。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經查,本件被告甲○○酒後駕車肇事,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參以其飲酒後駕車,行經嘉103縣公路時,行駛路中,經被害人 林銀固鳴 按喇叭,方才緊急往右閃避,惟仍與被害人所駕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再被告於被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已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狀況,亦有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查,益徵被告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被告所辯意識清楚等節,尚待斟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不顧公眾之安危,猶貿然駕車外出,影響公共往來安全,嗣後並因不勝酒力而肇事,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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