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柒台(含IC板壹拾肆塊)、連線電腦IC板壹塊、新臺幣玖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係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其構成要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之密切接近時間及空間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應認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七龍珠│2台│共含IC板14塊│├──┼───────────┼──┤││二│賽馬大亨│2台││├──┼───────────┼──┤││三│滿天星│2台││├──┼───────────┼──┤││四│BAR金元寶│1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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