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選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選上字第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澤成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
蕭擁溱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甲○○民國(下同)93年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第一 選區 候選人之資格不存在。(三)被上訴人臺北縣選舉委員會辦理93年第6屆臺北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之選舉,全部無效。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伊係93年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第一選舉區登記參選人。被上訴人甲○○係中國國民黨推薦之登記參選人,其全家實際居住在臺北市木柵區,其登記設籍處之「臺北縣土城市○○路」實乃一家庭式平車烤克工廠,屋內並無可供其使用之家庭用品設備存在。被上訴人甲○○在臺北縣第一選區顯有「虛偽設籍、幽靈參選」之情形,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候選人資格不合同法第31條規定之情事,構成該區立法委員選舉無效之事由。又原審共同被告 羅福助 之設籍處,係工業廠房,亦不符合戶籍法所規定設籍及居住之要件,況羅福助並無在上址繼續居住生活四個月以上之事實;另訴外人 莊碩漢 亦無居住在戶籍地之事實,均不符合選罷法所規定選舉人及候選人之資格條件;(二)又依選罷法第49條規定,被上訴人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辦理傳統式口頭演說之公辦政見發表會,被上訴人臺北縣選舉委員會竟以電視錄影政見發表會代之,顯然違法,與上述被上訴人甲○○、原審共同被告羅福助及訴外人莊碩漢未居住在戶籍地之事實,均構成選舉無效之事由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甲○○93年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第一選區候選人之資格不存在,及被上訴人臺北縣選舉委員會辦理93年度第6屆臺北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之選舉,全部無效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求為確認原審共同被告羅福助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資格不存在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則以:(一)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資格不存在,乃屬公法上之請求,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二)被上訴人甲○○、原審共同被告羅福助及訴外人莊碩漢均經戶政機關查訪無虛偽設籍之情事,伊在作業上係以戶籍登記為憑,上開候選人並無資格不符之情事。(三)公辦政見發表會以電視錄影政見發表會方式舉辦,並無違反選罷法規定之情事等語;被上訴人甲○○則以:伊與上訴人皆未當選,上訴人並不因伊候選人資格不存在而受有法律上利益,且伊確曾居住在戶籍地,並經台北縣土城戶政事務所與警員會查作成紀錄及拍照存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係93年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第一選舉區候選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選舉委員會受理候選人繳交登記書表收據及無黨團結聯盟政黨推薦書(見原審卷
6、7頁)為證,並有臺北縣選舉委員會94年7月1日北縣選四字第0940501221號函檢送之93年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資格審查委員會第250次會議議程及紀錄、第251次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64-9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93年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第一選區候選人之資格不存在部分:
(一)按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又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同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選罷法第101條、第103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所規定之選舉或罷免無效、當選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屬普通法院管轄並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係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訴訟類型。又民事訴訟制度在於保護私權,以民事訴訟提起確認之訴,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須有特別規定,始得為民事確認之訴之標的(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87號判例)。再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二)經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93年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第一選區候選人之資格不存在,係屬公法上之爭議,且不符合上述選罷法所規定之訴訟類型,應不得向民事法院提起該確認之訴。縱認上訴人得向民事法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因被上訴人甲○○並未當選,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可稽(見本院卷43、44頁),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立法委員候選人之資格不存在,亦失其確認利益。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臺北縣選舉委員會辦理93年度第6屆臺北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之選舉,全部無效部分:
(一)按依選罷法第101條規定,選舉無效之訴,固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而上訴人係於93年10月22日即93年第6屆臺北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選舉之前即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見原審卷3頁),惟上開選舉業於93年12月11日投票,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17日公告當選人名單,亦即在原審於94年1月20日判決之前,當選人名單業經公告,應認上訴人起訴之程序上要件已經補正,其起訴應認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原審共同被告羅福助及訴外人莊碩漢未居住在戶籍地,構成選舉無效之事由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甲○○、原審共同被告羅福助及訴外人莊碩
漢之候選人資格,經被上訴人臺北縣選舉委員會資格審查委員會第250次會議審查認符合規定;又上訴人指稱上開候選人虛設戶籍一案,亦經被上訴人臺北縣選舉委員會第251次會議討論認上開候選人之資格皆符合規定,有上開會議議程及紀錄可憑(見本院卷64-94頁)。再據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同年11月4日北縣土戶字第0930010268號、同年11月10日北縣土戶字第0930010573號函載:經實施查訪,被上訴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羅福助均有在戶籍地(見原審卷106、107頁);又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93年11月8日北縣板一戶字第0930010568號函亦載明:訴外人莊碩漢確實居住在戶籍地(見原審卷105頁);被上訴人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亦於93年11月15日以北縣選二字第0930550850號函復上訴人查訪結果(見原審卷108頁)。
⒉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0條規定,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於所主張被上訴人甲○○、原審共同被告羅福助及訴外人莊碩漢不具備立法委員候選人資格一節,既未循行政訴訟程序排除彼等候選人之資格,且被上訴人甲○○等人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資格既未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登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北縣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無效,應屬無據。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應依選罷法第49條規定,辦理傳統式口頭演說之公辦政見發表會而未辦理,構成選舉無效之事由部分:
按依選罷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僑選國外國民選舉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選委會定之。而據中央選舉委員會依上開授權規定所發布之「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其第14條第1款規定:立法委員區域選舉,得使用有線電視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第15條第2項規定: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以現場播出或以現場錄影後播出。被上訴人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使用有線電視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並不違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應辦理傳統式口頭演說之公辦政見發表會而未辦理,構成選舉無效云云,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93年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第一選區候選人之資格不存在;及被上訴人臺北縣選舉委員會辦理93年第6屆臺北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之選舉,全部無效,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吳瑞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