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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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6號上訴人 陳彥文 被上訴人 謝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其一,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之起訴或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明。
二、上訴人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此案判決書,公開張貼在復興高中英文科辦公室7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則其財產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至於上訴人聲明命張貼判決書,屬非財產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上訴人於本院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尚不足3,000元,即有未洽。嗣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在本院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請求第二審法院依其於本院之聲明為判決。則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財產上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非財產上之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共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3,755元,上訴人僅繳9,255元,亦不足4,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分別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其一,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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