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6號抗告人 陳郁儒 相對人 莊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已償還絕大多數金額,不存在新臺幣100萬元欠款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准許就上述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依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審據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本票債權金額尚有疑義,惟此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救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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