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904號被告 謝文鴻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鴻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1523號、93年度少連訴字第24號、93年度簡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3月、6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7月,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50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搶奪、竊盜、強盜等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8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7月15日、3月、8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悔改,於104年4月13日21時至104年4月15日6時30分間之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見 黃國輝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逞後離去。嗣謝文鴻騎乘上開機車於104年4月16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文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國輝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扣案之鑰匙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