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丞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調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丞賢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徐丞賢因本件駕車左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釀致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犯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105年
4月11日訊問筆錄)。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至本件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並注意該來車之車速、距離,研判己車縱使先行左轉彎,亦不致發生碰撞,確為安全時,始可先行左轉彎,反之,若察覺該直行車業已靠近,仍貿然逕行左轉,有發生碰撞之虞時,其為轉彎車即應禮讓該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先行,如此謹慎駕車,始能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否則任何無優先路權之人,怠忽注意,無視是否有無直行車,竟恣意與有優先路權者爭道,一旦肇事則推諉係遭有優先路權者碰撞為由卸責,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優先路權之行車秩序將喪失殆盡,本件依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可見事故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於左轉彎時未確實注意並估算對向車道之告訴人之直行車之車速、距離,疏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釀致本件事故,顯見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堪認定。被告向警員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不避匿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情節,且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雖坦承犯行,原先尚表明願意賠償,嗣又表示因家裡經濟困難,不知如何賠償(見本院105年7月18日訊問筆錄),顯見並未真摰盡力願如何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