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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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八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郭家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郭家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第一、二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郭家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二六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竊盜、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三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前開三案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出監),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郭家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基隆市海洋大學靠祥豐街的某麵館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月九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緝獲,被告於警察尚不知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八、九頁),足見被告自白施用毒品情節屬實。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另案通緝為警緝獲,被告於警察尚不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五頁)。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施用海洛因時間,與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且經本院認定如前之施用時間雖有不同,然仍在其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採尿之檢出最大時限內(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管檢字第○○○○○○○○○○號函,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施用後二至四天),仍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指明。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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