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0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50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5014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蔡貴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蔡貴英於094年10月及094年08月間向聲請人及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及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104年1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00,451元整未為清償(含消費款97,973元整及已到期之利息2,478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97,973元自105年0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另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300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400元,延滯第三期當期收取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