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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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伯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偵字第604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伯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查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及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悟之情,當不宜輕縱,且其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上路,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考量其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1.3mg/L,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