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銘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銘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
(一)江銘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5月25日、90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23號、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四)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8年1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0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年6月29日(不構成累犯,詳下述)。
(五)江銘誌於上開(四)所述之假釋期間內即100年9月26日至101年6月29日,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
101年1月15日),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江銘誌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
101年7月21日),乃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2年1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復於假釋期間內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101年4月1日),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5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與另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下稱乙案)。因江銘誌已於上開(四)所述之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罪,且甲案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乙案日後亦有可能判決確定,前開假釋案容有經撤銷之可能。是前開假釋既仍有遭撤銷可能,則上開(四)之有期徒刑,即不能謂已執行完畢。
二、詎江銘誌猶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5日下午
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十全公園廁所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起訴書誤載為「於102年1月7日下午2時45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基隆市某處」,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述),施用海洛因1次;相隔片刻後,在同上處所,以錫箔紙燒烤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於102年1月7日下午2時4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基隆市某處」,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1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地點緝獲。其於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1月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紀錄表(見偵卷第
8頁、第7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見偵卷第4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