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32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對人 許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紙(編號:B032125)、壹拾萬元壹紙(編號:B032126)及壹拾萬元壹紙(編號:B032127),合計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3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3紙,合計3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25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398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2540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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