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追加再審之訴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85號聲請人祭祀公業 吳江怡 法定代理人 吳富國
吳玉志 吳富乾 吳富俊 吳貴輝 吳富崇 吳富南 吳貴增 吳貴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芝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追加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9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97號事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查該事件屬抗告事件,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其律師酬金原非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蔡和憲法官邱璿如法官藍雅清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