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延收字第2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延收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延收字第22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王彥婷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何功願(中國大陸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再延長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於113年1月19日以113年度續收字第187號裁定續予收容,復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延收字第17號裁定延長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再聲請延長收容。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⒈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3.未滿12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結論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法官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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