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7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春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春吉共同犯竊取電能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支付新台幣貳拾捌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一○七年二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各支付柒萬元。
事實
一、王春吉係從事養殖漁業,其為節省魚塭電費支出,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期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段○○號魚塭,由該成年人以不詳方法(無積極證據證明攜帶兇器)損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所有、設置在該魚塭處之電表外大電力封印圈之細線及封印鎖後(電號:00000000000,毀損準文書部分未據告訴),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倒撥電表日期,在上開魚塭以倒撥電表指針之方式,致電表計量器計量失準,而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費而竊取電能,藉上開方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電費收據月份」欄短少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至3「短少繳納電費欄」所示之電費。嗣經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於105年
4月18日某時,前往上址魚塭勘查電表指數為58441度;復於翌日10時許,會同王春吉勘查電表指數為58698度,一日增加度數為257度,60天用電量預估約15420度,與往昔每期之用電量明顯有異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指針凹陷之電表1個及封印鎖(由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代為保管),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委由 陳浩榮 就竊取電能罪部分(警卷第9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40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3竊取電能共三罪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春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6頁、第44頁),核與證人陳浩榮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9頁,原審訴字卷第131至134頁),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戶用電情形明細表、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追償電費計算單、估價單、魚苗明細單、抽水機照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05年7月26日鳳山字第1051626007號函暨檢附之用電資料表(用電電號:00000000000)及台電人員現場蒐證照片3張、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01年度9月份起至10
6年度1月份電費明細表、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用戶用電情形明細表、電費明細及基本資料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原審訴字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2頁至第163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已刪除電業法第106條關於竊電罪規定,並自同年月28日起發生效力。又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乃屬單純一罪。而所謂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併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其中一重罪處斷;其本質為數罪之競合,與前述法條競合之情形不同。查電業法修正前,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與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之竊電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雖二者法定刑均屬相同,但刑法竊取電能罪,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其罰金刑之數額提高30倍,自以刑法竊取電能罪之刑度較重,固應優先適用較重之刑法竊取電能罪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行為後電業法既經修正,並刪除電業法第106條關於竊電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電業法論罪科刑之餘地,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復按電表係臺電公司基於與電力用戶間所定之供電契約而交
付電力用戶保管,經臺電公司在用戶電表及電表箱上裝置標記有臺電公司閃電符號及編號之封印鎖、加封鉛塊,用以證明該電表係由臺電公司封鎖,需臺電公司人員始有權利開封,則該封印鎖、加封鉛塊及其上之臺電公司閃電符號及編號,既係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封鎖,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被告毀損本案電表上封印鎖及鉛塊,自有妨害臺電公司管理用戶電度表之正確性,而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惟刑法第220條、第35
2條之毀損準文書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此部分未據被害人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提出告訴(警卷第9頁),依法不予論究。又刑法上所謂兇器係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本案電表雖有遭破壞之事實,但究係以何物所造成仍屬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並非客觀上足以持以傷害人身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
能罪。被告王春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及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計費期間,分別為三次之竊取電能罪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相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未洽。
四、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廢止前之電業
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之竊電罪條文,業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法規中經廢止,而廢止之理由明確說明刑法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已有明文,自無在電業法第106條重複規範竊電罪構成要件之必要,從而「以倒撥電表指針」之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與竊取電能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仍屬竊取電能罪規範之不法行為;原審則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3條、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被告之行為態樣係以倒撥電表指針之詐術,因而獲取免於繳納如附表所示電費,並非針對電能為行為客體而予以竊取,且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條文,業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法規中經廢止,是被告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等情,依上開說明,有適用法則違背法令之情事。⑵刑法第38條之
2第3項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查本案被告對被害人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犯罪所得之款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4,888元、58,048元、26,666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為上開被害人指訴明確,復經被告供承在卷,惟被告業與被害人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達成調解,其條件為被告願以410,590元賠償被害人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為之,迄今已給付13,590元,其餘28萬元,自民國106年11月15日起至
107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支付7萬元,亦即總賠償金額較之被告犯罪總所得139,602元為多,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6頁),被害人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依上開調解筆錄既已取得向被告隨時可取回上開犯罪所得之地位,且總賠償金額較之被告犯罪總所得139,602元為多,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反將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使被告陷於無資力支付上開被害人之分期款項,顯不利於被害人實際對被告追索受償,而有礙於修復式司法追求之目的與實現(即不利被告修復和填補被害人實質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說明,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本院衡酌上開諸情,為免對被告產生過苛之雙重追索,認本件被告對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犯罪所得之款項,分別為54,888元、58,048元、26,666元(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載),適用過苛條款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上開調解,就被告對被害人犯罪所得之款項均宣告沒收並追徵之,亦有未合。被告王春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為圖一時私利併基於僥倖之心態而為上開竊取電能
行為,造成台電公司之損害,其犯罪動機及目的,顯非良善,又於原審事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學歷為國小肄業、職業為養魚、收入不定、家庭狀況小康(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原審訴字卷第15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考量本案被告3次犯行,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乃集中於同一段期間為之,且犯罪手法、罪名均相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對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不大;故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案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論述如下:⑴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⑵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次按犯罪所得,應限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又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查本案被告對被害人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犯罪所得之款項,分別為54,888元、58,048元、26,666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為上開被害人指訴明確,復經被告供承在卷,惟被告業與被害人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達成調解,其條件為被告願以410,590元賠償被害人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為之,迄今已給付13,590元,其餘28萬元,自民國106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支付7萬元,亦即總賠償金額較之被告犯罪總所得139,602元為多,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6頁),被害人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依上開調解筆錄既已取得向被告隨時可取回上開犯罪所得之地位,且總賠償金額較之被告犯罪總所得139,602元為多,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反將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使被告陷於無資力支付上開被害人之分期款項,顯不利於被害人實際對被告追索受償,而有礙於修復式司法追求之目的與實現(即不利被告修復和填補被害人實質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說明,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本院衡酌上開諸情,為免對被告產生過苛之雙重追索,認本件被告對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犯罪所得之款項,分別為54,888元、58,048元、26,666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適用過苛條款均不予宣告沒收。⑶未扣案本案電表1個及封印鎖,均屬臺電公司所有,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被告已於106年9月12日與被害人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達成調解,其條件為被告願以410,590元賠償被害人,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為之,迄今已給付13,590元,其餘28萬元,自民國106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支付7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6頁)。惟被告與被害人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調解條件所定共6期分期給付,尚有4期共28萬元未給付,本院認為讓被告能工作賺錢以賠償被害人,較之入監執行,對於被害人之權益更為有利。故認為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㈣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
項: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於緩刑3年期間依約給付被害人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分期款項共28萬元(如調解筆錄所示和解條件),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本院認為於被告緩刑3年期間應課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被告及被害人所同意之調解條件,依上開規定,於緩刑宣告下附負擔,命被告於緩刑3年期間履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和解條件內容之義務。又如主文第二項所載命被告於期限內應向被害人給付一定金額等事項,乃本件緩刑之負擔,被告務須遵期履行,若未依條件按期給付,即屬違反緩刑所定之負擔;換言之,即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調解之內容,被告如1期未履行給付條件之義務,視為全部到期及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被告之緩刑宣告得被撤銷並執行原宣告之刑。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一定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上開條件給付,被害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五、被告王春吉被訴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105年4月19日止竊取電能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以齊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倒撥電表│電費收據月│電費單據所記載之用│預估實際用電數│竊取電力度數│短少繳納之電費(│││指針時間│份│電數(度)│(257度×日數)│(度)(計算│新臺幣)(計算式:│││││││式:「預估實│「竊取之電力度數│││││││際用電數」-│」×3.98元,元以│││││││「電費單據所│下四捨五入)│││││││記載之用電數││││││││」)││├──┼────┼─────┼─────────┼───────┼──────┼────────┤│1│104年4月│104年7月│1,629(60天之用電│15,420(60天之│13,791│54,888元│││27日起至││量)│用電量)│││││同年6月2││││││││6日間某││││││││日││││││├──┼────┼─────┼─────────┼───────┼──────┼────────┤│2│104年6月│104年9月│835(60天之用電量)│15,420(60天之│14,585│58,048元│││27日起至│││電量)│││││同年8月2││││││││6日間某││││││││日││││││├──┼────┼─────┼─────────┼───────┼──────┼────────┤│3│104年8月│104年11月│1,010(30天之用電│7,710(30天之│6,700│26,666元│││27日起至││量【2021÷2=1010│用電量)│││││同年10月││,小數點以下捨去】││││││26日間某││)││││││日││(因被告供稱第二次││││││││進魚苗之時間約7、8││││││││月,養一批魚苗約2││││││││個月至2個多月時間││││││││,故以7月間進魚苗││││││││養殖2個月之時間估││││││││算其用電天數)││││└──┴────┴─────┴─────────┴───────┴──────┴────────┘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王春吉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王春吉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王春吉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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