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潮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度
東警分刑秩字第09400180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攜帶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警用鋼質伸縮警棍貳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4年12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
⑵地點:屏東縣○○鄉○○村○○路○○○號。
⑶行為:攜帶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警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
⑶扣案之警用鋼質伸縮警棍2支。
⑷照片2張為證。
三、另扣案之警用鋼質伸縮警棍2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
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清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