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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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8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啟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葉啟凡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 高志成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葉啟凡因承攬 陳騰順 (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高志成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議字第5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修繕工程,而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前往上開房屋施工時,因認高志成在同路段000號旁巷弄(下稱系爭巷弄)種植之紫藤樹妨礙工程車輛進出,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工作用之金屬鋸子1支,將上開紫藤樹鋸斷,以便工程車輛進出,足生損害於高志成。嗣高志成於同日發現上開植物遭毀損,乃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志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葉啟凡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7-8頁;原審卷第59、
87、104頁;本院卷第54、58-59、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志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8頁;偵一卷第7、25頁;原審卷第60、98頁反面-102頁)、證人即當日在場施作工程之人、亦為被告父親之 葉建文 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87-90、93頁反面)、證人陳騰順於偵查時(見偵一卷第8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0頁)、現場紫藤樹遭鋸斷之照片9張(見警卷第11-18頁所示之編號1至3、6至9、12、20之照片)及現場照片6張(見偵一卷第16-21頁)在卷可稽,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互參剖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毀損紫藤樹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紫藤樹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又植物本身之觀賞價值,非僅止於花朵,亦涵括其枝葉之生長型態,而上開植物之部分枝幹、枝葉遭剪斷後,已變更該等植物之外觀與生長效用,自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植物之所有權人亦明。查高志成於上開地點種植之紫藤樹,遭被告從中鋸斷後,縱經接枝存活,其觀賞價值、產果能力、生長型態皆顯有不良之改變,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上開植物業遭毀棄、損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持金屬鋸子鋸斷紫藤樹外,並毀損桃樹、葡萄樹、桑葚樹、釋迦、茄苳、蓮霧、香蕉、楊桃、芭樂樹、和闐大棗等植物,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行等語。
二、然查:
㈠、證人葉建文於原審證稱:當日伊跟被告一同前往上址進行修繕工程,需將車輛開進系爭巷弄內才能工作,但因為車輛被系爭巷弄旁水溝上之盆栽阻擋很難開進巷子內,所以伊跟被告就將那些盆栽搬到系爭巷弄後方之空地,因為紫藤樹已經攀爬在牆壁上無法搬動,所以被告才持工具將紫藤樹鋸斷,雖然有些植物的根竄入水溝下,但被告只有鋸斷紫藤樹,並沒有鋸斷其它植物,且盆栽植物的根竄入水溝下,伊等拉不起來也沒有搬,其餘可以搬動之盆栽伊等都搬到系爭巷弄後方之空地,無法搬動之盆栽伊等就把它們移到更旁邊一點,伊只能確定伊等搬的動之盆栽均未破損,但伊無法確定現場所有之花盆均未破損,伊無法認出警卷第11至19頁之照片是哪些植物,伊只知道警卷第17頁編號20之植物是紫藤樹,因為目標比較大,其餘植物伊以能搬動為原則,並沒有去認樹等語(見原審卷第87-94頁),堪認葉建文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鋸斷紫藤樹之行為,然除此之外,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毀損其它植物或盆栽之行為。
㈡、證人高志成於原審亦證稱:105年5月27日上午伊接獲妹妹通知後前往系爭巷弄,發現系爭巷弄之盆栽已經全部清空,遭搬到系爭巷弄後方之空地,沒有任何盆栽留在系爭巷弄,伊只看到紫藤樹被鋸斷擱在牆壁上,那些盆栽以伊1個人無法輕易搬離,當天伊有要求被告他們將盆栽搬回系爭巷弄,因為空地不是伊的;伊到現場後,被告只承認有砍斷紫藤樹,並沒有承認砍斷桃樹及桑葚樹;警卷第11至19頁之照片不是案發當日拍攝的,因為伊跟被告及其雇主陳騰順接洽賠償事宜未果,一直拖到105年9月份伊才去拍攝照片並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2頁),堪認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毀損紫藤樹以外植物之照片(即警卷第11至19頁所示照片),確係距案發後約4個月之105年9月間所拍攝,以該等盆栽植物放置之地點係可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且所在位置位於戶外,衡情經過約4個月之風吹、日曬、雨淋及不特定人、車之往來通行,實可能因其他人、車或風雨等人為或天候因素,而致其他植物、花盆受有如上揭照片所示之損壞情狀,要難以該等照片即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其他毀損犯行。
㈢、況證人即案發當日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蘇裕銘 於原審僅證稱:當日伊到場後被告跟高志成有爭執,伊問高志成什麼東西被破壞,他表示他種的植物盆栽被破壞、樹木被砍斷,被告也說有砍斷樹木,但被告沒有指出將何種樹木砍斷;伊到現場時不論是系爭巷弄後方之空地或系爭巷弄,均未看到什麼盆栽或植物,都被清空了,只有看到泥土地而已,伊並沒有看到警卷第11至19頁照片所示之物,因為這是1年多前發生的事情,所以伊沒有印象有無看到長在牆壁上之樹木等語(見原審卷第94-98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伊不知道鋸掉樹木之種類,伊僅認得幾棵大的,像紫藤那種藤蔓爬在牆壁上之植物,伊就認的出來,當初是高志成說伊鋸斷之樹木是紫藤樹,所以伊知道伊有鋸斷紫藤樹等語(見原審卷第10
4頁),是蘇裕銘亦僅能證明被告有上開毀損紫藤樹之犯行而已,尚難據證人蘇裕銘之證述,認被告確有毀損紫藤樹以外之其他植物。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葉建文於原審證稱:「我(審判筆錄係記載「我們」)搬的動的花盆都是完整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正面),認遭被告與葉建文所移置之花盆,在搬動前均係完好未破損,另葉建文雖證述尚有部分花盆未搬離系爭巷弄,然此與證人高志成、蘇裕銘所證系爭巷弄所有盆栽均遭清空不符,參以葉建文為被告之親屬,是葉建文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自屬維護被告之詞,無從採信等語。然依葉建文之證述,雖可知遭被告與葉建文所移置之花盆,在搬動前均係完好未破損,然本件之關鍵係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與葉建文移置之其他盆栽有遭被告毀損之情。另依高志成前揭證述,雖可知其至系爭巷弄時,原置於系爭巷弄之盆栽均已遭清空,然依上開蘇裕銘之證述,其係證述不論是系爭巷弄後方之空地或系爭巷弄,均已遭清空而無盆栽或植物,顯與高志成證稱系爭巷弄之盆栽係遭全部搬至系爭巷弄後方之空地乙節不符;再者,蘇裕銘證述因為這是
1年多前發生之事情,所以沒有印象有無看到長在牆壁上之樹木乙節,復與案發時紫藤樹遭鋸斷後,仍有部分留在牆壁上乙情不符,顯見蘇裕銘上開之證述,已因經過相當之時日,其記憶確有模糊不清之情,則其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要難以其曾證述系爭巷弄之盆栽亦全部遭清空,而遽認葉建文之證述,係屬維護被告之詞,無從採信。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高志成發現盆栽遭破壞後隨即報警,並向蘇裕銘表示盆栽已有破損,堪認紫藤樹以外之其他盆栽確係遭被告所毀損;另葉建文於原審證稱有盆栽的根竄入水溝,核與高志成於原審證稱植物的根會竄入土裡,必須要鋸斷根才有辦法移大致相符,且高志成與蘇裕銘到達系爭巷弄時,所有盆栽遭均遭移置,從而,本件若非被告弄斷部分盆栽之根部,根本無法輕易將之搬離;至高志成所提供之照片雖係105年9月份拍攝,然高志成已證稱係因向陳騰順接洽賠償事宜未果,後續才會拍照提告,且陳騰順於警詢中亦提及曾多次與高志成討論賠償事宜,足認高志成並非有意拖延至9月份始拍照提告,且衡諸常情,若非陳騰順亦認上開移置盆栽確有遭毀損,陳騰順豈有多次與高志成協商賠償之必要,是高志成指述應堪採信等語。惟高志成發現盆栽遭破壞後隨即報警,並向蘇裕銘表示盆栽已有破損,高志成非有意拖延拍照時間,及陳騰順多次與高志成協商毀損盆栽賠償事宜,與高志成指訴被告尚毀損紫藤樹以外之其他植物是否屬實,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且本件被告確有毀損紫藤樹,則身為雇主之陳騰順因此與高志成多次討論賠償事宜,亦屬合理,尚難據此即推認被告尚毀損紫藤樹以外之其他植物。又案發時系爭巷弄之盆栽均遭清空乙節,固據高志成證述在卷,然其係告訴人,其證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補強,而蘇裕銘之證述已有前述之瑕疵,尚難資為高志成此部分不利於被告證述之補強,另葉建文已證述系爭巷弄植物的根竄入水溝下之盆栽,其等並未搬移,是自難以高志成單一指證系爭巷弄之盆栽均遭清空,即遽認被告確有毀損紫藤樹以外之其他植物。
三、此外,觀諸全部相關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毀損桃樹、葡萄樹、桑葚樹、釋迦、茄苳、蓮霧、香蕉、楊桃、芭樂樹、和闐大棗等植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復審酌被告僅為方便工程車輛通行,即持工作用之金屬鋸子1支毀損告訴人栽種之紫藤樹,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動機及所為均可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僅為方便工程車輛通行,即率爾將他人在戶外所栽種之植物鋸斷,其所為對於一般民眾所管領財產影響之潛在危險不可謂不大,另斟酌其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困擾,復考量被告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未扣案之金屬鋸子1支,係被告所有持之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被訴毀損紫藤樹以外之其他植物部分,依卷內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並於理由中說明,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前揭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行,然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毀損犯行,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業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憑。
本院復審酌被告已與高志成達成和解,約定給付高志成45,000元,有106年10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南簡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足稽,且被告業已於106年11月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第1期分期款15,000元與高志成(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並有後悔反省之意,另告訴人復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7頁),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高志成雖已達成和解,然被告因無力1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僅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高志成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和解內容支付高志成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高志成履行賠償義務。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賠償金額│賠償方式│備註│├────────┼──────────────────┼───────────────────┤│被告應向高志成支│被告已給付高志成15,000元。│1.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高志成於106年10││付45,000元。│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月13日所成立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餘款30,000元(第2至7期之分期款),│度南簡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被告應自106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第89頁)之和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前給付高志成5,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高志成支付│││,其餘視為到期。│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2.和解條件原約定之第1期分期款15,000元││││,被告業已於106年11月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支付與高志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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