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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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合彩簽注單玖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記載「蔡東茂於民國101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第12行第6字「沒」字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2、3行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應更正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東茂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提供宜蘭縣○○鎮○○○路○○號住處,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則該住處應屬被告提供,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非屬公共場所,檢察官論罪法條雖同引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唯記載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應係誤載,應予更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將之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認應僅成立一罪,此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之獨立犯罪型態,學理上稱之為集合犯,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之犯罪行為均屬之,且認屬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自102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03年1月21日中午止,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該等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應各成立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3罪,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未論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規定,應補充論及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期間、規模、對社會風氣所生之不良影響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9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書記官吳錦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