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7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靜儀 被告 林嘉蓉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叁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申請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至95年9月23日累積消費新台幣(下同)226,041元未為給付,其中197,908為消費款,22,663元為循環利息、5,47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197,908元自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60期於每月23日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至95年9月25日止尚欠500,356元(其中484,146元為借款、16,210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484,146元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借據及繳款歷史查詢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查詢等證物為憑,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堪認可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分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包括為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登報費180元,合計共8,1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柄縉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違約金│違約金││││││(%)│起算日│起算日│計算方式│├──┼────┼────┼────┼───┼────┼────┼──────┤│1│信用卡│226,041│197,908│20│95年9月│──│無│││││││24日│││├──┼────┼────┼────┼───┼────┼────┼──────┤│2│通信貸款│500,356│484,146│──│──│95年9月│自違約金起算││││││││2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