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41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李逸祥
劉榮泰 被告 王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肆仟零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利息國民住宅基金部分每年按當時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調整,銀行資金提供部分每年按當時政府洽承辦國民住宅貸款業務銀行提供本貸款之利率標準調整,現在年息分別為百分之三.九五及百分之五.九五,借款首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十五年按月償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經以受償金額抵充借款本金及結算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外,被告尚欠本金二百十萬四千零七十四元,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計算明細表、高雄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國民住宅貸款國民住宅基金及銀行提供部分利率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二百十萬四千零七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表:(幣別:新台幣)┌──┬─────┬──────────┬────────────┐│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一│一百三十一│自民國九十八│按年息│自民國九十八│按上開利率│││萬零七百五│年二月二十八│百分之│年二月二十八│百分之二十│││十五元│日起至清償日│三.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五│止││├──┼─────┼──────┼───┼──────┼─────┤│二│三十五萬七│自民國九十八│按年息│自民國九十八│按上開利率│││千四百四十│年二月二十八│百分之│年二月二十八│百分之二十│││三元│日起至清償日│五.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五│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