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妍妍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92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6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院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詳下述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對簡易判決處刑判決上訴者,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被告謝妍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民國106年7月18日審判期日送達證書、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36、42-4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王欣怡和解,且告訴人於案發時懷有身孕,因被告過失行為危急胎兒安全,使告訴人臥床安胎長達1月,原審量刑是否妥適,非無研求餘地,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五、法官於有罪判決中之量刑,為法律賦予法官裁量權之事項,如個案中之量刑符合法律授權目的,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者,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與被害人曾○婷受傷,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2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審交易卷第19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詞認原審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林明慧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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